房长批准迟交屋案 法院5司保留判词

在2016年7月发生了一起针对发展商迟交屋的诉讼,当时共有104名雪隆及柔佛一带公寓的屋主,入禀高庭挑战及审核房政部,批准延长BHL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交屋期延至48个月的决定。

屋主要求发展商赔偿以外,也寻求法庭撤销房政部行动组时任副主任加亚西兰,签署延迟交屋期限的批准信。

如今来到5月14日,发展商和购屋者,针对城市和谐、房屋及地方政府部有权批准发展商延迟交屋的议题,再到联邦法院一决胜负,寻求法院鉴定双方所提出的法律问题。

以联邦法院首席法官拿督东姑麦文为首的5司,在聆听购屋者、发展商、房政部代表律师的陈词后,保留判词,择日裁决。

发展商除了BHL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以外,其他面对类似争议的发展商,也要求法院鉴定以下两道法律问题。

第一道是“部长是否必须亲自签发延长交屋的函件及授权给房政部官员?”,以及“部长在考虑了购屋者利益后,是否还需要在批准发展商延迟交屋前,让购屋者有发表意见的权利,即使1966年房屋发展(管制及执照)法令及1989年房屋发展商(管制及执照)无此要求。”

35名购屋者通过代表律师拿督黄国良争辩,对于发展商提出的第二道法律问题,答案是肯定的。他指发展商的第一道问题属于假设性。

购屋者则要求法院鉴定3道法律问题,从而断定1989年房屋发展商(控制与执照)条例第11(3)条文,已超越1966年房屋发展(管制及执照)法令。

黄国良指出,“延迟交屋”属于司法决策,部长不能够将类似司法职权颁授给房屋管制处,它是不容转让的。

因此房屋管制处以个人名义行使1989年房屋发展商(控制与执照)条例第11(3)条文,1989年房屋发展商(控制与执照)条例第11(3)条文,没有所谓的部长授权给房屋管制处。

“有关部长授权房屋管制处依据11(3)条文作出决定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,理由很简单,如果部长授权房屋管制处以作出11(3)条文下的决定,就不可能会出现针对房屋管制处的决定上诉到部长的程序,因为这形同部长反对自己的决定。”

显然,本案购屋者没有在房屋管制处或部长作出决定前,获得发表意见的权利。

房屋管制处作出11(3)条文的决定,能够向部长提出上诉,12条文指受侵犯的一方,可向部长上诉。房屋管制处如果批准延迟交屋,将影响购屋者,在权益受侵下,可向部长提出上诉。

他认为,既然可以针对房屋管制处的决定向部长上诉,同样的,购屋者也可以向房屋管制处发言,也就是说,上诉和发表意见必须是共存的。

至于代表房政部和房屋管制处的高级联邦律师山苏伯哈山陈词指出,部长不可能样样东西都亲力亲为,所以可以授权房屋管制处。

他说,相关法令或条例也没阐明需要给购屋者提出看法的权益,本案实情显示,发展商延迟交屋并不会影响购屋者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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